(2015)桑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明霞与彭发来、陈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霞,彭发来,陈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陈明霞,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发来,男,1960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陈新月,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孝道,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霞与被告彭发来、陈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钟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陈明霞及委托代理人柯少华、被告彭发来、陈新月及委托代理人明孝道、王祯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明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120000元。经过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只有96000元。被告彭发来、陈新月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率是4%的月利率,实际也是按照4%的月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且在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应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应冲抵本金。现被告债台高筑,力不从心,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彭发来、陈新月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实际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亦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为4%,当即提前一个月付息4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96000元,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120000元。后因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偿还。本案中,在借款发生时,原告当即扣除当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其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定已实际支付了利息共计120000元,尚欠部分利息。两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冲减本金的主张,因其已实际支付,系其自愿行为,对该行为人民法院不干预。因此,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不当。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5%的四倍给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3日(开庭之日)的利息9093元(96000×5.5%×4÷360×15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发来、陈新月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陈明霞的借款本金96000元,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9093元,合计105093元;二、驳回原告陈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彭发来、陈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