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启东龙润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与杜强华、卢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龙润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杜强华,卢辉,安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龙润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法定代表人管玉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英。被上诉人卢辉、安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启东龙润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强华、卢辉、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管玉萍。杜强华与管玉萍系夫妻关系,杜强华夫妇又是龙润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卢辉、安英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卢辉与杜强华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水产品生意,杜强华提供龙润公司冷库作为合伙的经营场所,并提供流动资金,卢辉投入部分生产工具,双方共同管理,利润五五分成。同年4月10日,以龙润公司为出租方(甲方)、杜强华、卢辉为承租方(乙方)形成了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租赁给乙方冷库以及生产工具,给乙方加工水产品业务;冷库租赁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租赁期2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工商税务费用及租赁期间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租金每年38万元,租金在利润中提取”。该合同的出租方代表处加盖了龙润公司的公章;承租方代表处仅有杜强华一人签名,卢辉未签字。以上合同原件保存于启东国税局吕四分局档案中,该档案共35页,其余34页均为龙润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该34页表上均有龙润公司的盖章及杜强华作为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其个人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上合同交税务部门保存的原因是用于龙润公司的税务零申报。从2010年4月起直到2012年3月期间,龙润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在此期间,杜强华与卢辉合伙体对龙润公司进行了车间改造等基建,增添了部分设施设备,并使用了龙润公司内部的部分加工场所以及速冻间、储藏库等。另查明,2012年3月,因卢辉收取合伙期间的安康鱼货款730600元后未入账,杜强华与卢辉对合伙利润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双方产生分歧。为此,龙润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卢辉、安英返还货款73060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启吕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龙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龙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龙润公司撤回上诉。2013年1月,杜强华、管玉萍作为原告提起了合伙协议纠纷之诉,要求卢辉、安英返还货款730600元、承担合伙亏损388710.43元并赔偿损失53870元。经审理,法院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强华、卢辉合伙期间的盈利为808138元,判决解除杜强华与卢辉的合伙关系、卢辉夫妇向杜强华夫妇支付226531元等内容。该案判决后,杜强华夫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杜强华、卢辉合伙期间是否存在每年38万元租金问题主要认定为:租用冷库属于重大合伙事务,应当由杜强华与卢辉共同决定,但租赁合同上只有杜强华的签名,不应当视为合伙双方就租金问题达成了合意,杜强华无充分证据证明冷库系龙润公司租赁给合伙体使用,冷库为杜强华合伙投入的说法更符合双方的合伙经营状态。又查明,2012年5月,因龙润公司诉卢辉、安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需要,龙润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管玉萍变更为杜强华。2014年5月,又因本案诉讼需要,龙润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杜强华又变更为管玉萍。龙润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杜强华与卢辉各支付龙润公司冷库租金38万元人民币,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支付损失;安英对卢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杜强华、卢辉、安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结合双方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后分析如下:龙润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理由如下:一是龙润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龙润公司,承租方为杜强华、卢辉,但该合同上并无卢辉的签名,而龙润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两年租金76万元的约定,与原合伙纠纷案判决书中认定的合伙利润仅80多万元对比,该租金约定显然属于重大合伙事务,应当由合伙人卢辉共同决定,且杜强华本人既是龙润公司的股东、又是合伙人之一,还是龙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玉萍的丈夫,杜强华夫妇又实际共同经营龙润公司及合伙事务,由于杜强华与龙润公司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更应当由合伙人卢辉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杜强华具有双重身份下制作的租赁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合同,故杜强华一人签名的租赁合同不具有证明力。二是龙润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仅有一份,保存于税务机关档案内,用途仅为龙润公司“零申报”,而非体现实际租赁关系。三是对龙润公司提供的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一审及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未予确认,生效判决书对于龙润公司冷库在合伙关系中的性质认定为杜强华的合伙投入,而非租赁的冷库,确认了租赁关系不成立。综上,该租赁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龙润公司基于租赁关系而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伙纠纷一案中对合伙作出结算,应以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作为权利是否受侵害的起算点,故龙润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如果龙润公司认为合伙体使用其公司冷库期间可能产生相关损失的,因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龙润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行使自身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启东龙润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4020元,由启东龙润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龙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租赁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违反法律基本常识。首先,对证据效力的判断,应该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分析,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容否定。其次,无论根据租赁合同,还是根据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房屋这一事实,租赁合同关系都已成立。二、一审用于说明租赁合同不具备证据效力、租赁关系不成立的三个理由违背事实、违反法律:1、违反合伙共摊成本、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将合伙风险转嫁到杜强华一个人身上,让卢辉只享受利润;2、卢辉是合伙人身份,不管有没有在对外合同上签字,均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以租赁合同用于税务“零申报”而否定合同效力没有依据,违反了事物发展的因果逻辑和顺序。4、一审以杜强华和卢辉合伙纠纷案件的判决来否定本案的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一审判决及之前的合伙纠纷判决在多个环节上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证据规则,导致得出错误结论。一审法院已经启动租金鉴定评估程序,说明合议庭对本公司房屋应该有偿使用的请求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为何停止鉴定评估原因不得而知,判决结果与之前的审判程序大相径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杜强华支付冷库租金38万元,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卢辉支付冷库租金38万元,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杜强华和卢辉承担;安英对卢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杜强华答辩称,我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卢辉、安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本案的上诉状可以看出,在上诉状中有三处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杜强华在说话,也就是说显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杜强华相互串通,在虚构租赁关系,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杜强华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另外在(2013)启吕民初字第0027号合伙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上诉人杜强华均是原告,在庭审中他们主张租金的时候陈述当时合伙租用的是部分厂房和冷库,租金是38万元,而本案中上诉人陈述是全部冷库,租金也是38万元。这样矛盾的陈述只能证明这份租赁合同确实是为了税务零申报之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南通中院和启东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冷库是管玉萍、杜强华合伙时的投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证据的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具体到本案,即是指租赁合同上所反映的内容(租用冷库),必须符合客观真实,必须是确有其事的,而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即租赁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归结于一点,即合伙体与龙润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存在租用冷库的意思表示。杜强华与卢辉系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租用冷库这一重大经营活动,更应当由杜强华与卢辉共同决定,但租赁合同上仅有杜强华一人签名,不能视为杜强华与卢辉合伙体对租用冷库达成合意。龙润公司作为合伙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鉴于杜强华与龙润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其与杜强华签订租赁合同更应该取得另一合伙人卢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通过对租赁合同真实性的审查,结合逻辑推理等,确认租赁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并无不当。(2013)通中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运用该生效判决并无不妥。如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可以依法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启动鉴定程序,但启动鉴定程序并不意味着租赁关系成立,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龙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上诉人启东龙润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