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99号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0时许,肖某海、肖某某、肖某江等一个家族的人在道县东门乡冯家村3组村民肖某江家吃晚饭,在吃晚饭时,肖某海与肖某某两兄弟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肖某某用碗砸伤肖某海的左额,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海被伤及致左额部发际外创形成(创长8.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肖某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海的陈述,证人肖某江、周某桂、肖某美、肖某龙、尹某娟、邓某元、肖某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肖某海的伤情照片及肖某海的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及肖某海的申请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所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海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