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褚跃飞与陆根夫、陆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跃飞,陆根夫,陆富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52号原告:褚跃飞。被告:陆根夫。被告:陆富泉。原告褚跃飞诉被告陆根夫、陆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富泉、陆根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跃飞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陆��夫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褚跃飞借款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如逾期支付则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陆根夫承担,被告陆富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褚跃飞起诉要求:1、被告陆根夫、陆富泉立即归还原告褚跃飞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陆根夫、陆富泉均未到庭答辩。原告褚跃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陆根夫向原告褚跃飞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30%,被告陆富泉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陆根夫、陆富泉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褚跃飞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陆根夫向原告褚跃飞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如逾期还款,则须由被告陆根夫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陆富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发生纠纷由桐乡市人民法院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褚跃飞清偿债务,故原告褚跃飞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褚跃飞提供的借条系证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其与被告陆根夫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陆根夫应按约归还20000元借款。被告陆富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褚跃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至于原告褚跃飞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并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上限,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褚跃飞提供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根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跃飞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陆富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收取225元,由被告陆根夫、陆富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