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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桂林与毛天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林,毛天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吴桂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秋安,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天理,自由职业者。原告吴桂林与被告毛天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2、利息:(1)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计23个月×2%月息×29000元=13340元、(2)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本金29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毛天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8日,被告毛天理以经营“邦邻商行”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吴桂林处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天理归还原告吴桂林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原告缓交)、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418元,由被告毛天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