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强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元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陈强娃,张元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娃,村民。委托代理人贠军荣,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元厂,村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必军,被上诉人陈强娃的委托代理人贠军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00时20分许,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临)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泾河桥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陈强娃驾驶的陕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陕a×××××号重型货车侧翻,后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临)号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宏驾驶的陕d×××××号车相撞,致原告陈强娃、被告张元厂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08.8元。当日,原告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4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股骨颈骨折(基底性);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小腿撕脱伤;6、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8、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86147.9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7956.75元。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第2014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强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元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临)号车与原告陈强娃驾驶的陕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陕a×××××号重型货车侧翻并损坏该路段上风景树木2棵、公路示警桩3个。原告陈强娃因本起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52.2元、吊车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53975元及路产损失赔偿费1600元。被告张元厂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4500元。再查明,陕a×××××号车登记在陈鑫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强娃,陈鑫系原告陈强娃之子。皖a×××××(临)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元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临)号车与原告陈强娃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后被告张元厂驾车又与李宏驾驶的陕d×××××号车相撞,致原告陈强娃、被告张元厂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元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强娃、李宏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陕d×××××号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承担的费用。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元厂驾车与原告陈强娃驾车相撞,后被告张元厂驾车又与李宏驾车相撞。原告驾车未与李宏驾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及各项损失的产生与李宏无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路产损坏赔偿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张元厂驾车相撞,致原告陕a×××××号车侧翻损坏了该路段的部分路产,该损失的发生是由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元厂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元厂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张元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被告张元厂承担原告4500元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元厂支付施救费1500元虽然时间在原告支付之前,但其并未告知原告,故原告交纳的施救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元厂向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陕a×××××号车施救费1500元,9月18日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重复收取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原告交纳的1500元施救费应向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中不予论处,故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路产损坏赔偿费、救援费、车辆损失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皖a×××××(临)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张元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8795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1320元(30元×44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请求营养期为住院44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营养期以原告请求天数为准,每天20元,营养费为880元(20元×44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952.2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04天,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7280元(70元×104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04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为10400元(100元×104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路产损坏赔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1600元;9、救援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为4000元;10、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53975元,以上共计16866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93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7731.75元。此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377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强娃医疗费879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2.2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600元、救援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3975元,以上共计16866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30932.2元,超出部分为137731.75元。此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7731.7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元厂给付的1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强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20元(原告陈强娃预交3295元),由原告陈强娃承担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673元。宣判后,人保合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陕d×××××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部分。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路产设施损坏的记载,被上诉人主张路产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地点为泾阳县泾河桥南口处,被上诉人提供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通知书记载的地点为省道208线k20+900m下行侧,被上诉人未举证上述地点为同一地点。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金额1500元,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时未扣除车辆残值,按53975元进行了修理,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对该1500元已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就1500元残值向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仅在52475元范围内赔付车损。故请求追加无责方陕d×××××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路产损失1600元及车辆残值1500元。被上诉人陈强娃辩称,陕d×××××车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不是侵权人,原审未追加陕d×××××正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仅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且已实际赔付了路产损失。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记载的地点和路政管理局记载的地点为同一地点,只是记载方式不同。车辆修理完后残值部分在修理厂,要以不当得利主张残值亦应由上诉人主张。原判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中称,张元厂与人保合肥公司在一审就非医保用药曾达成一致意见,张元厂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500元,本次二审其仍保持以上意见,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因人保合肥公司坚持要求追加陕d×××××号车,故本案未能调解。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陈强娃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其自愿放弃车辆残值15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临)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泾河桥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上诉人陈强娃驾驶的陕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陕a×××××号重型货车侧翻,后张元厂驾驶皖a×××××(临)号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宏驾驶的陕d×××××号车相撞,致陈强娃、张元厂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元厂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强娃、李宏不负事故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是因为张元厂驾驶的皖a×××××(临)号车与陈强娃驾驶的陕a×××××号重型货车相撞所导致,而李宏驾驶的陕d×××××号车与陈强娃驾驶的陕a×××××号重型货车并未发生任何接触,即李宏驾驶的陕d×××××号车与陈强娃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车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强娃在一审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路政赔(补)偿清单上载明的陈强娃损坏路产案的时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可以预见在该日陈强娃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路产损坏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地点为泾阳县泾河桥南口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通知书记载的地点为省道208线k20+900m下行侧,不属同一地点,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路产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要求扣除车辆残值1500元请求,因被上诉人陈强娃庭后书面表示同意,本院不加再议。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车辆残值部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强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原告陈强娃医疗费879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2.2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600元、救援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2475元,以上共计16716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30932.2元,超出部分为136231.75元。此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6231.7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元厂给付的14500元)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220元(陈强娃预交3295元),由陈强娃承担5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673元。二审诉讼费1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判长周莉代理审判员景花蓉人民陪审员李妮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刘迪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loz一loz停止侵害;loz二loz排除妨害;loz三loz消除危险;loz四loz返还财产;loz五loz恢复原状;loz六loz赔偿损失;loz七loz赔礼道歉;loz八loz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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