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某、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8号原告曾某,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鲁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曾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其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举行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鲁某,现年17周岁。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大白登镇小白登村五间房基地、位于阳高县龙泉镇北城家园小区二室一厅楼房一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鲁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阳高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领取过结婚证书。3、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男孩鲁某的身份情况。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同居、结婚时间,婚生男孩鲁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双方实际没有共同财产,其所述2012年7月开始分居亦不是事实,2013年、2014年原告均回过家,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鲁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鲁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大白登镇小白登村五间房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出现感情裂隙系原、被告长期分别在外务工,平常缺乏感情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注重感情培养,避免相互猜疑,双方隔阂一定能够消除。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生根审判员  吴喻春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铭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