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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凌超与胡荣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超,胡荣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凌超,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胡荣会,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凌超与被告胡荣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超、被告胡荣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超诉称,被告与王冬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王冬生签订移动架租赁合同,由王冬生向原告租赁8套脚手架,双方约定每日租金为16元,王冬生称大约使用20天左右,双方便未明确租赁期限。之后王冬生称还需要继续租赁,待租赁结束后结算。直到2014年6月,王冬生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原告便诉至法院,后得知王冬生已于2014年6月意外身亡,遂撤回对王冬生的起诉。现起诉王冬生的妻子胡荣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代为返还脚手架8套或折价赔偿原告4800元,并由被告胡荣会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欠付的租金3700元。被告胡荣会辩称,所有工程上的事宜均由王冬生处理,被告并不知晓,不应由其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王冬生签订《移动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王冬生向原告租赁脚手架8套,租金为16元/天,王冬生向原告支付押金11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后王冬生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将原告出租的脚手架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胡荣会与王冬生系夫妻关系,王冬生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被告代为返还脚手架8套或折价赔偿原告4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移动架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凌超将脚手架出租给王冬生使用,王冬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王冬生履行合同过程中,王冬生一直未支付租金,王冬生死亡后,被告亦不愿承担该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会与王冬生系夫妻,王冬生租赁脚手架系用于其承包工程施工,因此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冬生已死亡,应由被告胡荣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欠付的租金,原告计算的期限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止,租金单价为16元/天,共计472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王冬生还欠付运送脚手架的运输费80元,以上共计欠付4800元,扣除王冬生支付的押金1100元后,尚欠租金及运输费3700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荣会支付租金及运输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超与王冬生签订的《移动架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胡荣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输费共计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荣会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孟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