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卫平与胡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平,胡俊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卫平,男,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胡俊刚,男,34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刘卫平诉被告胡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胡俊刚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卫平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10元,退还原告刘卫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