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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万航渡路776弄16号,住本市武威路1082弄142号201室;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再次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被告人李某有漏罪,于2015年2月28日以沪普检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亚新生活广场13路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右侧裤子口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iphone5s手机,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并获。2014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乘上开往本市绥德路的93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大华路大华二路站时,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邢某某随身挎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iphone4s手机,下车后被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所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陈某某、周恩涛、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亚新生活广场13路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右侧裤子口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iphone5s手机,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并获。2014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乘上开往本市绥德路的93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大华路大华二路站时,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邢某某随身挎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iphone4s手机,下车后被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所有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在本市长寿路13路公交车站上用手机听音乐、等车,车辆进站还没上车时发现音乐停止,手机不见了,后回头看见民警将偷手机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抓获。2、被告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9时50分许,其乘上开往绥德路的937路公交车,至本市大华路大华二路站下车,后发现挎包内苹果手机被盗等事实。3、证人霍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二人系上海市公安局反扒支队五队民警及联防队员,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二人在本市长寿路亚新广场13路公交车站上抓获窃得手机正准备离开的被告人李某。4、证人周恩涛、梁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2014年12月17日上午,周恩涛在本市937路公交车上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实施扒窃,遂电话通知同事梁某,待李某扒窃得手下车后两人对其实施抓捕。5、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所窃手机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所窃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分别发还被害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窃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