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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殿,男,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9日,被告王新殿由被告田恩荣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5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8275‰,借款到2008年3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余款12997.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一直未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新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97.69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2407.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新殿自2015年3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依法判令被告田恩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五、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王新殿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后,放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王新殿发放贷款15000元,期限至2009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3.97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2元、2011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3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978.32元,尚欠借款本金12997.69元及全部贷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田恩荣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放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查询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殿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新殿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殿自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97.69元;二、被告王新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22407.25元;三、被告王新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12997.69元自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新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新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