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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罗来兵、吕德萍与被申请人赵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来兵,吕德萍,赵树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来兵,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凤凰实业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德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树萍,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罗来兵、吕德萍因与被申请人赵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一终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来兵、吕德萍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是一、二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主要证据。该鉴定意见认为署期为“2005年5月30日”的《滁州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第二页原权利人处“赵树萍”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署期为“2005年5月30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处“赵树萍”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与提供的赵树萍指纹样本不是同一指盖印。经再审申请人请求复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关于南师大学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简称《说明》),确认2005年5月30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落款甲方(签章)处“赵树萍”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结合该中心此前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琅琊区法院的两项委托事项均作出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2、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于2014年3月4日出据的《证明》,可以印证2005年5月30日的《滁州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第二页原权利人处“赵树萍”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是其本人所按。根据2005年当时的过户登记规则,对于不能签字的人员,房地产交易监管部门要求其亲属代为签名、由本人按指纹确认。因此,也可以推定该指纹是赵树萍本人所捺指纹。3、2005年5月30日赵树萍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采石新村35号赵树萍(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2014年6月11日,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复印一份与原件一致的交易评估报告并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故被申请人作为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滁州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上的手印系伪造,更没有再审申请人欺诈、胁迫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罗来兵、吕德萍因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申请该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滁民一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驳回罗来兵、吕德萍的再审申请。罗来兵、吕德萍又向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3年12月作出不予抗诉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罗来兵、吕德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终审判决两年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说明》,该《说明》显然不能作为推翻其在原审诉讼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于2014年3月4日出据的《证明》无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结果表中委托人虽填写为“赵树平”,但并无赵树萍的委托书。故罗来兵、吕德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或者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罗来兵、吕德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来兵、吕德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