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孙克灏与杜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002号原告孙克灏。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鹏。原告孙克灏与被告杜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费用承担等问题。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50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30日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文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在诉讼中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940000元,保证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已确定收到原告转账及现金合计94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另有4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案外人王麒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替原告给付被告上述40000元现金。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94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照片、证人证言、律师费某、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数额,因原告为本案纠纷实际支付给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94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克灏借款本金940000元;二、被告杜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孙克灏借款本金94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杜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克灏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186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所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