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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陶秀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陶秀义,李彩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明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秀义,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莲,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陶秀义、李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苏晓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秀义、李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44元,减半收取4172元,由上诉人铜陵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   健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