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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唐玉兰、龙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唐玉兰,龙建国,唐海平,沈玉姣,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号。负责人郭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兰,个体户。被告龙建国,个体户。被告唐海平。被告沈玉姣。被告唐金发。被告夏松秀。被告唐金宇。被告郑翠元。被告唐建平。被告曹红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唐玉兰、唐海平、沈玉姣、龙建国、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兰、唐海平、沈玉姣、龙建国、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唐玉兰、唐海平、沈玉姣、龙建国、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月5日,被告唐玉兰、龙建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4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唐玉兰、龙建国发放人民币50000元。但还款期过后,被告唐玉兰、龙建国尚欠本金24597.57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唐玉兰、唐海平、沈玉姣、龙建国、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催告,但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请判决被告唐玉兰、龙建国偿还借款24597.57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唐海平、沈玉姣、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唐玉兰、龙建国、唐海平、沈玉姣、唐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唐玉兰、龙建国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玉兰、唐海平、沈玉姣、龙建国、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归借款本息,被告唐海平、沈玉姣、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兰、龙建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24597.57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唐海平、沈玉姣、唐金发、夏松秀、唐金宇、郑翠元、唐建平、曹红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唐玉兰、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合秀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