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光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萍,被上诉人刘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7日,弘盛公司为承揽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中心住宅建设项目向刘光成借款50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弘盛公司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还款数额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27日开始,弘盛公司分数次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根据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系弘盛公司在大庆市设立的分公司,王某某为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副经理。刘光成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弘盛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共计3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均载明出借人系刘光成,借款人为弘盛公司,并加盖了弘盛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大庆分公司副经理王某某亦签字。虽然弘盛公司主张该借款合同及借据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光成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476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账户,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系弘盛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弘盛公司承担,故刘光成与弘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光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弘盛公司已偿还260万元,弘盛公司应偿还剩余24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刘光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还款数额日3‰的标准计算,由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6.15%,其四倍为6.15%×4=24.6%,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3‰,换算成年利率为3‰×360=100.08%,刘光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刘光成起诉之日止(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以2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40万元×499天×0.000683=817,690.80元,判决:一、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刘光成借款本金240万元;二、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刘光成违约金817,690.80元;三、驳回刘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00元,由刘光成负担2,316.00元,弘盛公司负担32,084.00元。弘盛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弘盛公司与刘光成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同时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案涉合同及借据上所加盖弘盛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刘光成虽然提供了赵某某、金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向弘盛公司汇款476万元的证据,但案涉借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借据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弘盛公司与赵某某之间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刘光成并未提供其向弘盛公司交付其余24万元的证据,因此赵某某、金某某的汇款凭证不能证实刘光成已向弘盛公司实际交付案涉款项。另外,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赵某某、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光成的诉讼请求。刘光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王某某均为本案证人而非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弘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时间为2012年5月7日、出借人为赵某某、借款人为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王某某、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汇款金额为400万元的汇款凭证,意在证明:案涉款项系王某某向赵某某所借,与刘光成无关。第二组证据,机主姓名为赵某某手机号码为151********的缴费收据及手机短信、王某某还款明细表及所附转款票据、江苏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意在证明:王某某依据赵某某的指示,通过江苏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等单位账户,向赵某某指定的账户还款5,470,000.00元,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第三组证据,王某某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王某某并未向刘光成借款而是向赵某某借款,且其仅收到476万元,并未收到24万元现金。刘光成的质证意见为:弘盛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当时王某某代表弘盛公司向赵某某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赵某某仅提供400万元,其余100万元系刘光成提供,后来各方协商确定弘盛公司向刘光成借款,并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上述第一组证据不应被采信。由于赵某某与弘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亦未结算,弘盛公司向赵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上述第二、三组证据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刘光成向本院举示了证人赵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赵某某出庭证实:其向弘盛公司所汇400万元系替刘光成汇款,该款为刘光成借给弘盛公司,刘光成与弘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其与弘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已作废。同时其与金某某等人还向王某某交付了24万元现金。另外,赵某某与弘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弘盛公司共计向赵某某支付800余万元,其中260万元系偿还案涉款项,弘盛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弘盛公司现拒绝与其进行结算。金某某出庭证实:其替刘光成向弘盛公司支付100万元,其中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76万元,交付现金24万元。弘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光成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赵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刘光成与弘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只能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弘盛公司不欠赵某某工程款,而是赵某某欠弘盛公司相关款项。而王某某证实刘光成没有向其交付24万元的现金,金某某的证言虚假,故证人赵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证人赵某某对其与弘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弘盛公司汇款400万元及弘盛公司向其汇款547万元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弘盛公司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弘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出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鉴于证人赵某某、金某某二审已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7日,赵某某向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金某某向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账户汇款76万元,同时金某某向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副经理王某某交付24万元现金。赵某某、金某某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替刘光成支付。二审同时查明,赵某某与弘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赵某某认可弘盛公司已向其支付800余万元,刘光成及赵某某均认可该部分款项中的260万元系偿还案涉500万元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弘盛公司与刘光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光成提供了加盖弘盛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大庆分公司副经理王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王某某为其出具了加盖弘盛公司公章的《借据》,同时证人赵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5月7日向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账户所汇款400万元系替刘光成所汇,证人金某某亦证实其于2012年5月7日替刘光成向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账户汇款76万元,其还替刘光成向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副经理王某某交付24万元现金,据此可以认定刘光成已向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实际交付了案涉500万元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虽然弘盛公司上诉主张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2012年9月26日对王某某询问时,其承认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弘盛公司公章系其私刻,弘盛公司与刘光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即便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弘盛公司公章系王某某私刻,王某某作为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副经理,持该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向刘光成借款,刘光成有理由相信系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向其借款,案涉借款亦实际交付给弘盛公司大庆分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故弘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弘盛公司的还款数额如何确定。弘盛公司二审期间举示证据证明王某某向赵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500余万元,并据此上诉主张该50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但由于赵某某与弘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弘盛公司须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赵某某认可弘盛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包括该500万元在内共计800余万元,而该800余万元并未标明系偿还案涉借款,且赵某某与弘盛公司对工程款并未结算,无法确定弘盛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确定弘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案涉借款。弘盛公司又未提供其向刘光成偿还案涉借款的其他证据,因刘光成及赵某某均认可上述800余万元中的260万元系偿还案涉500万元借款,刘光成的诉讼请求亦不包含该26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弘盛公司偿还尚欠的24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王某某系弘盛公司工作人员,而赵某某作为证人已在二审出庭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该二人不属于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弘盛公司关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赵某某、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00元,由弘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