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温先与蔡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温先,蔡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赵温先,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庆,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原告赵温先诉被告蔡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温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温先诉称,2015年1月4日,在我与被告之嫂因土地争议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前来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殴打致伤,我受伤后,在仁怀市中医院、三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所受的伤为:“右颈肩部软组织损伤”。三合镇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我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我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64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庆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温先与被告蔡庆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颈部抓伤,经仁怀市三合镇卫生院诊断为:“右颈肩部软组织损伤”。三合镇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仁市公三行罚决字(2015)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蔡庆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仁怀市中医院、三合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5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举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医院证明、询问笔录、仁市公三行罚决字(2015)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双方在处理争议时均欠冷静,以至于双方发生争执发展到抓扯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基于本案,原告在抓扯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5.2元,误工费6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天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623.2元(8天×77.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至此,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194.5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3355.63元(4194.54元×80%)。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温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3355.63元;二、驳回原告赵温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温先承担30元,被告蔡庆承担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先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