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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成某甲,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天平,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被告胞弟),男,生于1972年7月25日,汉族。原告成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盘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天平、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8月1日在忠县石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乙。他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他于2014年2月起诉至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他与被告仍无法搞好夫妻关系,且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他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他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她虽然与原告分居数月,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她由于体弱多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和劳动,需要原告的照顾,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8月1日在忠县石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并于1995年6月23日生育一子成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至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渝B2X1**的轻卡货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忠法民初字第00746号判决书、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以其于2010年12月25日,因给小孩治病向其朋友汪某某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一半债务,但仅有证人汪兵出庭证言,原告未提供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其于2014年10月8日因用于小孩治病及生活开支向其堂兄许某丙借款30000元,以及于2014年6月8日因其本人治病及生活开支向其大姑胡某甲、其幺姑胡某乙共同借款18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一半债务,但仅有其提供的两张借条,被告未提供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追求幸福美好的生活共同组成家庭,结婚二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而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只要双方秉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经常沟通和交流,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主张夫妻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盘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