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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水爱、徐成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宾,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郑水爱,农民。被告:徐成彪,农民。被告:王建,居民。被告:柴文娟,农民。被告:郑晓莉,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水爱、徐成彪、王建、柴文娟、郑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水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3566.6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525‰据实计算;2、由被告徐成彪、王建、柴文娟、郑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郑水爱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淤头支行茅坂分理处提出280000元的借款申请。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银行淤头支行茅坂分理处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水爱作为借款人,被告柴文娟、王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同时,被告徐成彪、郑晓莉分别向原浙江江山农村银行淤头支行茅坂分理处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水爱发放了28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交清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的继受单位,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水爱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成彪、王建、柴文娟、郑晓莉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水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525‰据实计算);二、被告徐成彪、王建、柴文娟、郑晓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由被告郑水爱、徐成彪、王建、柴文娟、郑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