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瑞云与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云,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田瑞云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33号,法定代表人:武国亮,任经理。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东路京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经理。原告田瑞云与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房地产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瑞云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云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为12‰,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李长红银行账户。2014年10月份,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不能支付其他人到期借款,导致很多人上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3项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其中第(4)款约定,被告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第(7)款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或未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由于被告出现了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投资担保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田瑞云的诉称,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告田瑞云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调查的问题,原告田瑞云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载明:出借人田瑞云、借款人盛通房地产公司,担保人银信担保公司。借款数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为12‰,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2项约定:原告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如确需提前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其中第(4)款被告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等内容。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同时还证明被告如出现影响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4、故城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故民二初字第115、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的事实。围绕调查的问题,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田瑞云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田瑞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为12‰,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2项约定:原告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如确需提前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其中第(4)款约定,被告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田瑞云依约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李长红银行账户。2014年10月份,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对已到期借款不能支付,造成多人上访。2014年3月13日,原告田瑞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田瑞云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0月份对其他到期债务不能按时支付,该情形符合《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田瑞云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田瑞云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瑞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