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沃尔玛超市内,窃得电脑包一只、KLT牌SA-370型微型电筒一只、鸿丰折叠小刀一把、SANDISK移动U盘32G二只、钳子四把、美工刀(窄片刀)一把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5元。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沃尔玛超市内,窃得美工刀一把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5元。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沃尔玛超市内,窃得Swisswin牌SW8118型电脑包一只、猪肉0.615公斤一袋、大米1.666公斤一袋、鸡中翅0.463公斤一袋、蒜苗0.232公斤一袋、男士隐形袜一对、线头钳一把、美工刀一把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9.98元。后被告人王某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方杰、卫立峰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