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财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开民财保字第70号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担保人吴海胜,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26号楼2单元1层102号。担保人王淑霞,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担保人XXX,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高地世纪城80号楼3单元102号。担保人赵金玲,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阿左旗乌斯太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平,主任。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吴海胜、王淑霞、XXX、赵金玲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法查封担保人吴海胜、王淑霞名下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鲁德共字第G13650号、担保人XXX、赵金玲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立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