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文昌林与武德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昌林,武德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15号原告:文昌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武德芳,女,汉族,1948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文昌林与被告武德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昌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运输钢管,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150元未支付。该款原告追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1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请求运输费金额变更为6500元。被告武德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至8月20日,原告文昌林多次为被告武德芳运输钢材。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文昌林给武德芳拉大学城钢管、扣件等到茶园、潼南、江津库房等地,共欠运费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注明:以前所有欠条单都作废,只认这张欠条为准。欠款人:武德芳”。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原告追收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德芳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原告为其运输货物所产生运输费的结算,其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昌林运输费6500元。如果被告武德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德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