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何某乙(别名何家辉)。自结婚登记至2013年下半年,双方感情一般,勉强维持夫妻关系。2014年初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双方也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至何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请求中第二项为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至何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甲辩称:对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子女情某。答辩人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婴幼儿保健册二份。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后因夫妻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