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佳安腾达岩土技术开发中心与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安腾达岩土技术开发中心,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762号原告北京佳安腾达岩土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大队***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孟现,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兰太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司铎,董事长。原告北京佳安腾达岩土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佳安腾达岩土技术开发中心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对被告提起过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9820号民事判决书,以承诺书中所附条件未成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原告所知,被告主体结构早已封顶验收,但被告仍不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原告所做的基坑降水工程早已完工,与其主体结构是否封顶毫无关系,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主体结构一直没有验收,与其向原告支付基坑降水补偿费无关,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补偿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基坑降水补偿费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佳安腾达岩土技术开发中心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在(2013)昌民初字第98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且判决。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并未有新的事实发生。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佳安腾达岩土技术开发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北京佳安腾达岩土技术开发中心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