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承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承胜,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承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承胜在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202号巷道口向仲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仲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承胜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承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承胜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承胜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202号巷道口,向仲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仲某处查缴由被告人张承胜给其出售的海洛因0.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仲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承胜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承胜无视国法,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承胜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承胜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承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