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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超、张欢、张同战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超,张欢,张同战,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张国超,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欢,女,1985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同战,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农,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陈阳寨转盘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俊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线利,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04041968********。原告张国超、张欢、张同战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咸阳公路局)、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超、张欢、张同战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张国农,被告咸阳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宋奇,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秦都区马庄镇克仕村路段修路时,没有依照国家标准设立警示标志和指示牌,致使陕D910**号牵引(陕AA0**挂)车与原告张同战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张同战受伤,张俊杰死亡。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陕D910**号牵引(陕AA0**挂)车驾驶员相龙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同战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在两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张同战医疗费379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咸阳公路局辩称,没有在克仕村修过道路,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与我局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辩称,出事路段为拓宽改造工程,该路段施工时不是全封闭而是允许车辆、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行。事故发生当天,我们在事故发生处以北约800米处的隔离带西侧路面进行上面层施工,我公司在施工时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同战由于没有从行人预留口通过且没有安全通行,肇事车辆由于超速、且在无交通讯号的路面上未做到安全通行,我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国超、张欢系死者张俊杰的父母。2、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施工改道没有任何标志。3、事发当天拍摄照片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经过电视台报道,事故现场的改变。4、张俊杰死亡医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张俊杰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5、张同战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张同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37946.20元。被告咸阳公路局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不是事发当天现场拍摄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咸阳公路局无关;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与咸阳公路局一致。被告咸阳路桥公司提举照片一张。证明咸阳路桥公司在马庄施工过程中设立有警示标志。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咸阳公路局质证表示认可。被告咸阳公路局未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4、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相龙刚驾驶陕D910**(陕AA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咸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克仕村四队路口时,与穿过咸马路中心隔离栏断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张同战骑行的自行车(车载张俊杰)相碰,该起事故致张俊杰当场死亡,张同战受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造成原告张同战受伤、张俊杰死亡的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陕D910**(陕AA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相龙刚在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张同战骑行自行车在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但其未做到以上要求,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且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现场道路平直、交叉路口、视线良好。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与两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亦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方已经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超、张欢、张同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国超、张欢、张同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