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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连昌、张学彬、孙国凡、王翠霞与徐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昌,孙国凡,张学彬,王翠霞,徐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昌,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生,农民,住双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凡,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生,农民,住双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彬,女,汉族,1965年7月2日生,农民,住双辽市。上���人(原审被告):王翠霞,女,汉族,1965年7月2日生,农民,住双辽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奎,吉林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霞,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个体,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连昌、张学彬、孙国凡、王翠霞因与被上诉人徐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双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连昌及刘连昌、张学彬、孙国凡、王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玉宝、XX奎,被上诉人徐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霞一审诉称:2011年5月8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8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连昌、张学彬出具了收款收据。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借款2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刘连昌与被告张学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国凡与被告王翠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连昌、孙国凡、张学彬、王翠霞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刘连昌、孙国凡、张学彬、王翠霞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到期连本带利应还27.2万元。被告刘连昌、张学彬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四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3.5万元,余款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月利三分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四被告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三分偿还逾期后的利息款问题,因双方没有对超期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可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被告刘连昌、孙国凡、张学彬、王翠霞共同偿还原告徐德霞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利息款2.2万元,计人民币27.2万元。并自2011年8月9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款于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结算,四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款3.5万元在执行计算利息款时予以扣除。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刘连昌、张学彬、孙国凡、王翠霞上诉称:2014年9月,上诉人接到传票后,准备出庭应诉,因种种原因,四上诉人未能到庭应诉。四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什么借款合同,四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刘连昌、张学彬从未出具过272500元收款收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德霞答辩称: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认识,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客观、不现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徐德霞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等内容,刘连昌亦承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孙国凡亦认可该款由其收取、使用。刘连昌与张学彬系夫妻关系���孙国凡与王翠霞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四上诉人偿还徐德霞本金25万元并无不妥。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85%的四倍即23.40%计算利息,转换为月利1.95%(23.40%÷12个月),利息损失共计14625元(25万×3个月×1.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双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刘连昌、张学彬、孙国凡、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德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4625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上诉人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徐德霞相应利息损失。四上诉人已经给付的利息3.5万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连昌、张学彬、孙国凡、王翠霞共同负担4900元,由徐德霞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