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郭财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财勇。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财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被上诉人郭财勇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郭财勇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渝F-V91**的轻型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9月23日7时25分,郭财勇驾驶投保车辆在浦东新区张江镇三灶路***号处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龚**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受伤。龚**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9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郭财勇赔偿龚**医药费等损失121,657元。审理中,郭财勇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除伤残赔偿金外的其他费用的金额意见一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郭财勇赔付的伤残赔偿金的异议的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郭财勇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项目和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有异议的伤残赔偿金,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郭财勇诉请的金额。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财勇保险金119,172.69元。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计1,366.5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伤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向伤者赔偿的凭证,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87,702元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财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伤者龚**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当场一次付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