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海滨路金海湾大酒店519室。法定代表人:李明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安置房11号、12号。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海滨路金海湾大酒店523室。法定代表人:陈代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勇利,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及原审原告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协力科技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平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力科技公司受让了编号为2011G0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0月26日,和兴公司设立,原股东为福建三和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通公司)和协力科技公司。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协力科技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货币出资。同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均由协力科技公司以货币出资。2013年12月25日,和兴公司由独资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协力科技公司和润成公司组成,各出资25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协力科技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协力科技公司以2011G0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入股),润成公司以资金作为投入(入股),双方合作开发该地块。合作开发方式是:协力科技公司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和兴公司名下,在协力科技公司将双方合作开发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和兴公司名下之前,双方以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土地及资金投入方式进行合作,由双方设立独立运营的项目开发运营部全权负责合作地块的开发经营,双方共同书面授权项目开发运营部对外以合作地块项目名义独立全权运作,开发运营部独立核算,在协力科技公司将合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和兴公司名下之后而协力科技公司尚未将其所持有的和兴公司的49%股权转至润成公司名下之前,双方及和兴公司继续保持该合作方式,在本合同签订时协力科技公司必须向润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遵守本合同约定履行协力科技公司的义务,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时和兴公司在本合同盖章确定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地块合作开发,在合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和兴公司名下之后,协力科技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将所持有的和兴公司的49%股权转让至润成公司名下,上述地块由和兴公司负责独立全权经营,协力科技公司将和兴公司(已取得合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9%股权转至润成公司名下之后,开发运营部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归和兴公司行使,和兴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该公司的盈亏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及承担,协力科技公司应当在财务方面配合和兴公司、开发运营部进行盈亏结算,和兴公司依法纳税。协力科技公司保证:在润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干预双方合作地块的开发,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由协力科技公司负责。协力科技公司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并尽早完成融资清理工作)将和兴公司的49%股权办理工商登记转至润成公司名下。协力科技公司保证:所持有的和兴公司股权的合法有效性;和兴公司股权过户至润成公司名下之时和兴公司没有任何未结清的债务纠纷、税负、担保、抵押、质押、未履行的业务等,若有隐瞒均由协力科技公司承担,与润成公司无关;协力科技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将和兴公司的49%股权过户至润成公司名下之时,不存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协力科技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向润成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协力科技公司及和兴公司的营业执照、股权登记、资质证书等资料,并向润成公司提供股东会通过的全体股东同意协力科技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和兴公司的49%股权转至润成公司名下的股东会决议,润成公司也必须向协力科技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公司营业执照、股权登记、资质证书等资料。润成公司按合同出资后,和兴公司必须立即向润成公司出具股东名册证明润成公司持有和兴公司股权。在本合同合作地块的合作开发过程中,协力科技公司及和兴公司必须配合开发运营部及润成公司办理手续以及提供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全部资料。2013年8月7日,协力科技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合作开发和兴公司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出让编号2011G011号地块,双方确认按如下股份比例合作开发:协力科技公司占51%股权;润成公司以1.8亿元占49%股份,2011G011号地块办理在和兴公司名下。和兴公司的2011G011号地块由协力科技公司、润成公司以和兴公司统一对外,双方按股份比例分开分期开发、各自管理、自负盈亏,谁经营、谁受益、谁依法纳税。经双方核算后,润成公司应把所持49%股份的未支付部分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补足,协力科技公司必须将其中的5000万元资金偿还给其融资的三和通公司。协力科技公司必须保证三和通公司不得影响2011G011号地块的开发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润成公司进行和兴公司49%股份登记,同时协力科技公司必须向润成公司出具确认和兴公司的49%股份归润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由和兴公司向双方出具股东确认书,双方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本协议进行公证,协力科技公司向润成公司转让和兴公司49%的股权等条款(包括《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其它条款)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均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费用由润成公司承担。2011G011号地块土地证拿到后两天内,双方必须到工商局办理润成公司所持股份登记。如协力科技公司无故拖延时间,在十天之内尚未办理,第十一天起润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其权利,要求强制执行,协力科技公司及和兴公司无条件配合人民法院。2013年8月2日,李明福、王闯、李玉明、魏朱钦、杨尊球、杨仁兴、杨发、陈代茂、林万明、张君南、林贻升、魏义珠在平潭金海湾协力科技公司5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一致通过,和兴公司2011G011号地块由协力科技公司占51%股份,润成公司出资1.8亿元占和兴公司49%股份,协力科技公司必须承担2011G011号地块规划硬性指标的责任。由润成公司负责前期的筹建工作,协力科技公司派人员参与工作(设计及土地办证),费用由双方负责按比例分担。土地证办到以后,按比例将股份变更立即办理工商登记到润成公司。双方补充协议生效后,润成公司将剩余款项打入协和科技公司账户,其中5000万元直接归还三和通公司。2014年5月15日,润成公司、和兴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协力科技公司将润成公司对和兴公司投资的1.8亿元人民币给付和兴公司;协力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和兴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润成公司与协力科技公司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一)关于和兴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和兴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案诉讼请求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和兴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是否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合同中其是否享有权利,不是判断原告资格的根据。协力科技公司关于和兴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与本案1.8亿元没有利害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润成公司与协力科技公司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润成公司与协力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目的看,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协力科技公司以2011G0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入股),润成公司以资金作为投入(入股),双方合作开发该地块。从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看,协力科技公司将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和兴公司名下,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之前由双方设立独立运营的项目开发运营部全权负责合作地块的开发经营,双方共同书面授权项目开发运营部对外以合作地块项目名义独立全权运作,开发运营部独立核算。在协力科技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之后,协力科技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将所持有的和兴公司的49%股权转至润成公司名下,上述地块由和兴公司负责独立全权经营;协力科技公司将和兴公司(已取得合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9%股权转至润成公司名下之后,开发运营部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归和兴公司行使,和兴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该公司的盈亏由协力科技公司、润成公司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及承担。协力科技公司应当在财务方面配合和兴公司、开发运营部进行盈亏结算,和兴公司依法纳税。协力科技公司保证:在润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干预双方合作地块的开发,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由协力科技公司负责。因此,和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润成公司一部分是合作的方式之一,并不是本案仅是以1.8亿元的价款受让协力科技公司的股权。协力科技公司仅从合同的部分内容出发,主张本案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润成公司与协力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润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将1.8亿元交付协力科技公司的义务。该款项系合作开发的费用,并非土地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协力科技公司应当诚信地将收到的1.8亿元用于合作开发。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方是润成公司与协力科技公司,和兴公司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对讼争合同提出自己的主张。故和兴公司请求协力科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8亿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和兴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润成公司要求协力科技公司履行合同,将1.8亿元支付给和兴公司用于合作开发项目是正当的。因此,润成公司提出的协力科技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该讼争1.8亿元给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在质证中,协力科技公司自认仅收到10200万元,未收到润成公司支付的1.8亿元人民币。协力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润成公司出具了收到该讼争款项的收据,现协力科技公司否认未收到10200万元以外的款项是因这些款项汇入了其他人的账户,而非协力科技公司的账户,协力科技公司未委托其收款。该院认为,协力科技公司认可汇往他人账户的款项,才会出具了1.8亿元的收据,现又抗辩未收到10200万元以外的款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协力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而非公司内部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协力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8亿元人民币交付给和兴公司;二、驳回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协力科技公司负担。协力科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协力科技公司将1.8亿元交付和兴公司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双方订立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该款项须给付至项目开发运营部或和兴公司账户。约定的各条款中均无任何1.8亿元款项必须限定房地产开发投资用途。依公司法规定,讼争1.8亿元并非协力科技公司或润成公司作为发起人对和兴公司所认缴之出资数额,润成公司及和兴公司均无权向协力科技公司催款。(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条款约定足以证明,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出资1.8亿元系为取得和兴公司股权及股权所负载的土地和开发权益,1.8亿元款额并无使用于合作项目开发建设耗用资金用途。1、润成公司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受让和兴公司股权进而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并通过后续投资以完成项目开发建设,取得投资收益。协力科技公司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出让和兴公司部分股权以收回其对项目土地使用权部分投资及土地价值阶段性收益,并继续与润成公司共同投资完成项目开发建设。2、《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启动资金及建设资金系双方按股权分布比例投入,为各二分之一。协力科技公司并未因其提供土地而相应增加权利或减少义务;可见,讼争1.8亿元系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用于偿付土地权益及衍生利益的对价。3、润成公司通过支付1.8亿元后所获得土地使用权共有权益,其土地权益价值与所兑付之1.8亿元价款相当。双方明确约定土地价值评估作价为每亩310万元,已知地块总面积118亩,则土地价值应为3.6亿元以上;协力科技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权益的49%以1.8亿元让予润成公司,系等价有偿交易。4、《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双方就合作开发项目进行划分,双方按股权比例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双方不再按照此前约定的按所持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对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投入义务,而是按所划分开发面积自筹资金,分别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安排可见,双方已经变更此前项目开发资金共同投入的约定,任何一方均无义务将资金汇入和兴公司账户收支。5、《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足以证明润成公司主张及一审判决错误。润成公司明知合同约定1.8亿元款项中的5000万元应给付三和通公司,余款1.3亿元,却仍主张协力科技公司再给付1.8亿元,其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足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不受理协力科技公司的反诉,违反程序法规定。一审判决以”本案诉讼请求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认定和兴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认定显属错误,有利害关系并非判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润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润成公司答辩称:(一)协力科技公司与润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性质的合同,合作合同明确投资款1.8亿元和案涉土地使用权是投入和兴公司的;《补充协议书》内容约定并未改变合作合同约定的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也未变更润成公司支付1.8亿元款项的性质和归属。根据约定,将和兴公司49%股权转至润成公司名下,是合作合同规定的协力科技公司的义务和双方合作方式之一。1.8亿元是由润成公司提供并投资于和兴公司,润成公司履行合作合同支付1.8亿元投资款后,1.8亿元当然属于和兴公司所有,这是润成公司和协力科技公司履行合作合同的必然结果。《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双方依据持股比例划地分别开发,仅变更了合作开发的具体方式,但并未改变双方依据合作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1.8亿元的属性。《补充协议书》仅是对合作合同的补充而已,并未变更协力科技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润成公司提供1.8亿元款项投资入股和兴公司的核心法律关系。协力科技公司代收了润成公司提供的1.8亿元投资款,其就有义务将1.8亿元交付给和兴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协力科技公司将1.8亿元支付给和兴公司是正确的。(二)协力科技公司关于1.8亿元款项性质的主张前后矛盾。一审庭审表明,协力科技公司在一审期间始终主张1.8亿元为股权转让款,现上诉称1.8亿元为润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利益及衍生利益所支付的对价。股权转让款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款项,协力科技公司前后矛盾的主张,说明其故意有悖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不受理协力科技公司的反诉、认定和兴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协力科技公司(甲方)与润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经过土地挂牌程序依法取得2011G01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入股),乙方以资金作为投入(入股),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该地块。[第一条]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地块2011G011号,土地面积79122.084平方米,折合118.6831亩。[第三条]甲乙双方在合作地块开发项目的股份比例: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方式入股,共计1.8亿元人民币,占合作地块开发项目49%股份(折合310万元/亩计算),甲方以土地入股,占合作地块开发项目51%股份,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甲乙双方按照上述股份比例对合作地块享有权利承担风险。[第四条]除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土地使用权取得之前的相关全部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合同地块开发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开发运营部、和兴公司承担。[第五条]甲方前期融资发生的债务由甲方完全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与和兴公司、开发运营部及乙方无关。若因甲方前期融资原因影响本合同地块的开发经营及乙方权益,甲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第六条]本合同地块开发启动资金及开发建设资金分别由甲乙双方、开发运营部、和兴公司承担,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投入。以本合同的土地、在建工程等进行银行贷款的,必须用于甲乙双方合作地块的开发使用,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由双方共管共用。[第八条]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投入和兴公司、开发运营部的相应的开发资金应全部汇入和兴公司、开发运营部的独立账户,和兴公司、开发运营部的收支一律从和兴公司、开发运营部的独立账户进行核算。[第九条]本合同地块项目的整体开发进度(规划、开工、竣工等)应当符合平潭政府招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要求,若因甲方关联的工业园区建设、配套项目滞后而造成开发公司、开发运营部、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第十条]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款后,甲乙双方立即开始项目启动工作,勘察、设计、施工队进场、项目部及销售部装修等配套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全面启动。前期开发建设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进入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的账户,其中乙方为甲方垫付的51%的前期开发费用可直接用于抵扣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1.8亿元出资款,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款项及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总额达到1.8亿元后,项目开发建设仍然需要投入资金的,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2013年12月20日,协力科技公司进行重组的备忘录载明:关于平潭2011G011地块所属的和兴公司其合作双方润成公司和协力科技公司的合作方式按原合作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其中合作的股份比例润成公司由原来占股份49%调整为占股份比例的50%。2013年12月30日,协力科技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力科技公司将所持有的和兴公司50%的股权(共25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2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润成公司,润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受让该股权。二审庭审中,协力科技公司、润成公司均承认,润成公司并未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本案二审中,协力科技公司对其向润成公司出具收到总计1.8亿元款项收据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的1.8亿元款项是属于股权转让款还是投资款。润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协力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上形成的实体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如何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当确认为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的1.8亿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协力科技公司上诉认为上述款项是润成公司为取得和兴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所负载的土地和开发权益向其支付的对价;润成公司抗辩认为该款项属于其向和兴公司的投资,协力科技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应当交付给和兴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协力科技公司在与润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之前,已经合法取得双方约定的用以合作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协力科技公司享有和兴公司100%的股权。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协力科技公司应将合作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和兴公司名下,还约定合作开发地块的土地面积折合118.6831亩,双方在合作开发地块项目的股份比例为,润成公司以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资金方式入股,共计1.8亿元人民币,占合作地块开发项目49%股份(折合每亩310万元计算),协力科技公司以土地入股,占合作地块开发项目51%股份。嗣后,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陆续支付了1.8亿元款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协力科技公司进行重组的备忘录、协力科技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兴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明,润成公司占和兴公司的股份比例已经调整为50%。上述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虽然约定为”协力科技公司以地块入股,润成公司以资金入股,分别占有合作开发地块相应的股份”,但实际上双方是将和兴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地块的目标公司,润成公司以支付相应股权对价方式”入股”而受让该部分股份。因此,在协力科技公司已经对合作开发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持有和兴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润成公司取得该部分股权后,其应当向转让方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确定了土地面积以及每亩土地的价值,并依此计算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入股资金的数额。双方在该项股权转让交易活动中,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目的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了1.8亿元款项,和兴公司50%的股权也已变更到润成公司名下,故双方交易中涉及润成公司取得和兴公司50%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此外,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除对入股方式、入股资金等进行约定外,还对合作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前期开发建设费用由润成公司先行垫付,润成公司为协力科技公司垫付的51%的前期开发费用,可直接用于抵扣润成公司应当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的1.8亿元出资款。上述约定进一步表明,1.8亿元款项与双方应当投入到和兴公司的合作开发建设资金没有关系。据此,本院认为,润成公司向协力科技公司支付的1.8亿元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润成公司提出该款项属于其向和兴公司投资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协力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1800元,由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宪森审 判 员 殷 媛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