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柳甲与朱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朱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99号原告柳甲。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柳乙。委托代理人柳丙。被告朱某某。原告柳甲与被告朱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乙、柳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来,因原告患胶质瘤复发住院治疗,并聘请护理人员专人护理,费用较大,而被告未尽丈夫之责,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亲属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3,014.8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可以通过医保途径予以报销,故同意承担原告医保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5年,原告患胶质瘤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1月30日,原告因胶质瘤复发先后住入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和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截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亲属共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212.67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9,080元。由于原告亲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亲属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柳甲提供的结婚证、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原告因患胶质瘤住院治疗期间未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之数额,应根据原告亲属已垫付的数额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甲医疗费42,212.67元、护理费9,080元(合计51,292.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