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庆祖镇黄邱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邱村东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无证驾驶的豫JLA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杨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19.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出示了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报警中心及120接处警信息表、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庆祖镇黄邱村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邱村东边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豫JLA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李某甲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检验,杨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19.0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17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庆祖镇黄邱村村东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黄邱村村东头时,有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靠右边不能走,就走了路中间,结果两车未错开就撞在一起了。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我在家喝了六、七两白酒,当天中午我在朋友家喝了半杯啤酒。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16时左右,我驾驶李杨雷的五菱面包车沿庆祖镇黄邱村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黄邱村东头时,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逆行过来,我就刹车,我刹住车后,摩托车撞在我车上了。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驾驶员也躺在地上,我下车扶他时闻到很大的酒味,后来伤者就打120,我就给李某乙打电话让他到现场来,120来了以后,我跟伤者一块去了庆祖镇卫生院,后来又将伤者转院到濮阳县人民法院。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7时左右,李某甲驾驶豫JL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县庆祖镇200米处东西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离现场没多远,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过去,我到现场时,李某甲和伤员都被120拉走了。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号码说他开我的豫JLA9**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喝酒了。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事故现场在我家门口,事故发生时我听到响声,我从家里出来看见一辆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摩托车是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到现场时现场只有两个人,一个是骑摩托车的人躺在地上,另外一个是开面包车的,正从驾驶座上开门下车,面包车驾驶员戴个眼镜。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听到碰车后就去了现场,看见一辆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摩托车上的人也受伤了,面包车的司机大约40岁左右,偏瘦,当时带着眼镜,后来司机和伤者一块坐120的车去了医院。7、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00mg/100ml。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某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国玺审 判 员 马东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