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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鲁加斌与纪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加斌,纪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鲁加斌,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被告:纪新明,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尧渡镇。原告鲁加斌与被告纪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纪新明到原告处购买水泥,但一直未付水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付款3000元,尚有6600元未付,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一星期内付2000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货款66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显然已经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2014年1月8日前付款2000元,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4600元,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付款,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纪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加斌货款66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本金2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本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纪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