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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马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马新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明。上诉人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马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名筑公司因机器设备等需搬运及装卸,与马新明等几人谈妥每人每日人民币220元(以下币种同)的报酬后,马新明等人员遂至名筑公司处进行搬场工作,搬场现场均有名筑公司工作人员江洪在场,自201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1日,连续搬运三日,后因下雨而暂时中止。同年1月14日,马��明及证人钱某继续至名筑公司处进行搬运工作,当日下午4时许,马新明在卸货过程中,准备上车给机器挂挂钩,因踩在车辆后挡板(该挡板已向下放置)上的脚,不慎脚底打滑,致其倒地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马新明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8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马新明因右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所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马新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1、马新明原系农业家庭户籍,2012年9月19日因征地变更为非农业户籍;2、事故发生当日,马新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由名筑公司垫付;3、名筑公司已向马新明支付约定的报酬,且由证人钱某代为领取。后马新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名筑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4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2元、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2,945.20元。一审庭审中,马新明变更医疗费为3,776.20元。名筑公司辩称,双方间系承揽关系,即便双方间构成劳务关系,马新明受伤的原因在于自身,故马新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新明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三期时间过长,医疗费认可3,523.70元,如伤残等级成立,则营养期限认可10日,计算标准认可每日30元,计300元;护理期限认可10日,计算标准认可每日40元,计400元;误工期限认可30日,计算标准认可每月1,820元,计1,8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认���800元;另,已垫付的马新明医疗费,不再向马新明主张追索权,亦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由名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审理中,名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马新明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三期期限过长,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马新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名筑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后,名筑公司又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原鉴定人员陈某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原鉴定人员陈某于2014年10月31日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就当事人所提出的有关认定标准、鉴定检验过程、方法及伤残计算方式等问题逐一进行了答复。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一是马新明在为名筑公司履行机器设备等搬运、装卸时系受名筑公司雇佣提供劳务行为,还是双方之间关系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此争点直接攸关当事人侵权责任后果的责任承担。对两者进行区分,可从两者定义、区别、结合案情进行合理界定,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承揽合同中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工作上的支配和服从关系。此外,还可从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系提供劳务方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可认定为承揽,反之,应认定为雇佣。从上述分析判断,名筑公司与马新明达成的系口头劳务(雇佣)关系,理由是,马新明等人从事搬运、装卸等搬场活动,提供的仅仅系自己的劳务,并无独立的业务及经营活动,也无相应的工作成果,且在搬运、装卸过程中均需听从名筑公司人员的现场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有序进行搬场活动,故对名筑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二是在本次事故中,马新明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害,则可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中,马新明就如何受伤的经过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表述与第二次庭审中的表述不一致,然第一次庭审中当庭陈述的受伤经过与诉状中的陈述高度一致,且马新明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一次庭审及诉状中的相关事实的陈述,故法院确认马新明第一次庭审中表述的受伤经过系客观真实的。马新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平时以打零工为生,自身应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应当明知上下货车时应充分注意安全等因素,然马新明疏忽大意,将脚踩至已向下放置且未予以固定的货车后挡板上,又因脚底打滑,倒地受伤,故马新明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马新明承担40%的责任。名筑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亦未提供装卸所需的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马新明轻率的脚踩未予固定的车辆���挡板上车的行为,未能及时予以阻止,导致马新明倒地受伤,故名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名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三是本案中马新明之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其本次鉴定并无违反法定鉴定程序,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名筑公司虽对该鉴定中心就马新明伤情所作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一审庭审中,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人员也根据名筑公司的申请就鉴定结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于名筑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本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名筑公司的提出的马新明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三期期限过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法院根据马新明的请求金额、名筑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3,776.20元,名筑公司就其垫付的马新明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系其处分自身权益,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2、对于营养费,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马新明的受伤情况,并结合马新明年龄因素,营养费以每日4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计2,400元;3、对于护理费,根据马新明的受伤情况,并结合马新明年龄因素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以每日6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计3,600元;4、对于误工费,马新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然马新明以打零工为生系属实,现名筑公司认可1,820元/月,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故对马新明的该项赔偿请求,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7,28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补偿的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构成伤残等级所致的收入损失,故起算点为定残之日,本案马新明于2014年1月14日发生事故,2014年8月20日定残,马新明为非农业户口,故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新明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87,702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新明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7、对于交通费,系马新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根据马新明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300元;8、对于物损,马新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系马新明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马新明的损失有:医疗费3,776.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2,058.20元,由马新明自行负担40%的责任计44,823.28元,由名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67,234.92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新明损失人民币67,234.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计1,479.50元,由马新明负担606.50元,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73元,证人出庭费人1,000元,由马新明负担人民币400元,由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审判决后,名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新明伤残鉴定的计算方法错误,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新明则不接受上诉人名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如何界定上诉人名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新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二、马新明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和提供劳动工具等方面作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原审认定双方间构成劳务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对马新明是否伤残或伤残等级的评定,此系具有较强专业性的问题,需要特定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对此,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以及上海市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等情况综合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予采信亦属合理���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上诉人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