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瑞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瑞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0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瑞,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瑞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顺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瑞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瑞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工程款793524.51元;2、以工程款18504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17日为38832.2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4、承担诉讼费用41745.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瑞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885242.91元(含执行费111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露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