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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交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梅诉被告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梅,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赵淑梅,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峰,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谢淑静,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负责人周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梅诉被告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德、人民陪审员李德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被告仲峰的代理人谢淑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梅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45分许,赵淑梅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市建平县锦赤线228km+96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路边临时停靠的仲峰驾驶的蒙JZX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淑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仲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816.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仲峰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733.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仲峰车辆投保情况,提供保单当庭核实,并对仲峰行车本、驾驶本的合法有效性当庭核实后再行确定是否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商业三者险第7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45分许,赵淑梅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市建平县锦赤线228km+96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路边临时停靠的仲峰驾驶的蒙JZX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淑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淑梅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4542.89元,原告赵淑梅于2015年1月13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伤后视力0.25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脸下垂已构成十级伤残;外斜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此次事故经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淑梅承担主要责任,仲峰承担次要责任。蒙JZX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平庄矿区医院1枚、赤峰市第二医院诊断一份、平庄矿区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赤峰市第二医院病历一份、平庄矿区总院病历一份、赤峰市第二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平庄矿区总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26天、医疗费用合计14309.89元,护理级别为二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淑梅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00元,鉴定费收据2枚,欲证明原告鉴定花鉴定费130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书无异议。其鉴定结论涉及误工费的计算,结合原告病历和鉴定结论中原告双眼视力的检查,原告受伤前后左眼本身就属于低视力,平时就影响观察事物,所以虽然有鉴定结论,其误工费不能定位评残前一日。其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3枚,欲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30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入、出院情况,经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身份证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于凤学从事运输行业,计算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行驶证与本案无关。其行驶证和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是相违背的,且其从业资格证没有说明从业场所,所以对其护理人员费用不能按着交通运输行业主张,至少原告应提供服务机关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仲峰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仲峰向本院提交收条1枚,医疗费数据2枚,欲证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3.00元的事实,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仲峰驾车与赵淑梅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仲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仲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梅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0元(26天×20元/日)、误工费3506.55元(36.15元/日×97天)、护理费2492.88元(26天×95.88元/日)、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00元(10523×20年×20%)。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梅医疗费3762.87元(12542.89元×30%)。(在以上款项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退还给被告仲峰7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钟镶审 判 员  张文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