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锦堂与朱红霞、李东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堂,朱红霞,李东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锦堂。被告:朱红霞。被告:李东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堂诉被告朱红霞、李东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堂、被告朱红霞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蔺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沙、石子共计欠货款6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红霞、李东泉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63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两被告在寿光市羊口镇一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为两被告供应沙石料。2013年2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朱红霞为原告出具69000元欠款条1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11月7日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6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霞、李东泉支付原告李锦堂货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