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法执一异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正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元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正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元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黄陂法执一异字第21-1号案外人湖北唐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唐氏集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复兴村118号。法定代表人唐雅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正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正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元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下称湖北元亨集团)。法定代表人魏中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正中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元亨集团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湖北唐氏集团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唐氏集团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正中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元亨集团欠款案件中,以(2005)陂法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元亨集团黄陂国用(2004)字第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木兰山风景管理处,面积49.9亩),并拟将该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并用于债权人分配。且认为湖北唐氏集团是湖北元亨集团位于黄陂区木兰山风景管理处的黄陂国用(2004)字第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木兰山风景管理处,面积49.9亩)的实际权利人,法院无权对该宗土地进行处置。其理由是:一、湖北元亨集团向湖北唐氏集团借款60万元时,湖北中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洲公司)提供担保,已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原件质押给异议人,2000年7月18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唐氏公司用于抵偿元亨集团欠款60万元。二、木兰国用(1999)字第019号土地使用权不是被执行人湖北元亨集团的财产而是我公司应贵院的请求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湖北元亨集团名下的,三、49.9亩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应全部归唐氏公司所有。本院查明,1998年6月,案涉争议的木兰山49.9亩土地原始登记在湖北元亨集团名下。1999年8月,湖北元亨集团因开发木兰山小庙工程,以联营形式另行成立中洲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将该宗土地过户到中洲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木兰山国用(1999)字第019号。2002年5月12日湖北元亨集团与中洲公司解除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将该宗土地过户到湖北元亨集团名下,但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间,湖北元亨集团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为抵押,向湖北唐氏集团旗下的五洲典当行借款6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04年7月14日,本院在执行债务人湖北元亨集团系列案件时,为了便于案涉土地整体评估拍卖,向湖北唐氏集团借用了该土地使用权证(木兰山国用(1999)字第019号)壹本,同时在征得其他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承诺在土地拍卖后先行支付湖北唐氏集团60万元债权。随后,我院以湖北元亨集团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由,并征得湖北唐氏集团同意,向黄陂区土地局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区土地局协助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从中洲公司变更登记到湖北元亨集团名下,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现为黄陂国用(2004)字第1110号。本院认为,湖北唐氏集团主张土地使用权的该宗土地,经本院查证,属湖北元亨集团所有。其变更登记到中洲公司名下,是规避法律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要求黄陂区土地局协助过户回到湖北元亨集团名下,是依法履行职权。湖北元亨集团将原木兰山国用(1999)字第019号土地使用权证给湖北唐氏集团旗下的五洲典当行作抵押借款60万元,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其抵押无效,湖北唐氏集团对该宗土地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更不亨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中洲公司向湖北唐氏集团出具同意转让该宗土地的《承诺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湖北唐氏集团以此为由,主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2014)鄂黄陂法执一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所列主体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鄂黄陂法执一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湖北唐氏集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进新审判员 郑绪刚审判员 丁和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