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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葛传梅诉被告高大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梅,高大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葛传梅,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何娜,系原告之女。被告高大峰,住涿州市。原告葛传梅诉被告高大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传梅诉称,原告丈夫何民中与被告高大峰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4日,何民中在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心花费5万元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京PA5R**。何民中购买车辆后,因与被告系好友关系,故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丈夫何民中因病意外死亡。原告办理完丧事后,因涉及到遗产继承,2014年4月22日,原告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正字第1642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何民中名下遗产,车牌号为京PA5R**桑塔纳轿车由原告继承。办理公证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丈夫何民中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A5R**桑塔纳轿车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其使用该车辆期间的所有违法违章的法律责任及处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大峰答辩,原告称车牌号为京PA5R**桑塔纳轿车系原告丈夫何民中花费5万元购买与事实不符。该桑塔纳轿车是由我出资购买的,一开始登记在刘威名下,车牌号为京F742**,后来刘威想购买经济适用房,就想要把这辆车过户走。因我那时没有购车指标,且是外地户口,我就把车辆通过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到了朋友何民中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京PA5R**。由于该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手续都在我手里,且该车辆一直由我使用。自何民中去世至今该车辆都没有验车,现在已是报废状态,报废后就没有交过违章罚款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大峰与刘威(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一号20门9号,身份证号110101198209105537)系朋友关系。2002年9月,被告高大峰借刘威之名在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京F742**)一辆,该车注册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并一直由被告高大峰交纳该车辆的保险费用。另查,原告丈夫何民中与被告高大峰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4日,刘威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F742**的桑塔纳轿车通过北京市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心(简称亚市)过户到原告丈夫何民中名下。该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变更为京PA5R**,该车一直由被告高大峰使用。再查,原告丈夫何民中于2013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被告称自何民中死亡后京PA5R**的桑塔纳轿车一直无法验车,该车已处于报废状态。以上事实,有京F742**桑塔纳轿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一张、京F742**桑塔纳轿车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一份、京F742**桑塔纳轿车公路养路费收据一份、京F742**桑塔纳轿车的保险单三份、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他人的无权占有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京PA5R**的桑塔纳轿车虽登记在原告丈夫何民中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被告高大峰,且自2002年起该车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