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民惠肉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民惠肉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陆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负责人陈永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英,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民惠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法定代表人陆志锋。被告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庄镇兴乾村。法定代表人陆怡。被告陆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无锡分行)与被告宜兴民惠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陆怡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英、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惠公司、昌兴公司、陆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浦发无锡分行与民惠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浦发无锡分行为民惠公司分别开具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民惠公司分别交纳750万元的保证金。民惠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昌兴公司、陆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浦发无锡分行已按约开具3000万元承兑汇票,并实际垫付14974242.32元。请求判令:1、民惠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974242.32元及垫款罚息(以14974242.32元为基数,自浦发无锡分行垫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垫款罚息之复利(以垫款罚息为基数,自浦发无锡分行垫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7285元;2、对民惠公司的前述债务,浦发无锡分行有权以民惠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徐舍字第10000701**、1000070106、1000070107、1000070108、1000070109、1000070110、1000070111、1000070112号房屋他项权证下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4)第600062号土地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与民惠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民惠公司、昌兴公司、陆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浦发无锡分行与民惠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各1份,约定:浦发无锡分行为民惠公司开具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1月13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7月13日;如承兑汇票到期,导致浦发无锡分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浦发无锡分行垫款的,民惠公司应立即予以归还,并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垫款罚息利率为每日0.5‰;浦发无锡分行有权要求民惠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4年1月7日,民惠公司与浦发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民惠公司为浦发无锡分行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期间内与民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主债权余额3537万元范围内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民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宜房他证徐舍字第10000701**、1000070106、1000070107、1000070108、1000070109、1000070110、1000070111、10000701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和宜他项(2014)第60006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7日,昌兴公司、陆怡与浦发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昌兴公司、陆怡为浦发无锡分行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期间内与民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如果民惠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浦发无锡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浦发无锡分行有权要求昌兴公司、陆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民惠公司向浦发无锡分行交纳了1500万元保证金,浦发无锡分行为民惠公司开立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14日、8月7日,浦发无锡分行分别垫付7474242.32元、750万元票据款(已扣除民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后浦发无锡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27285元。上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帐单、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贷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浦发无锡分行已按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实际垫付票据款,但民惠公司未按约还款,故浦发无锡分行有权要求民惠公司归还欠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昌兴公司、陆怡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浦发无锡分行主张垫款罚息之复利,该主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浦发无锡分行归还垫款本金14974242.32元及罚息(以7474242.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二、民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浦发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427285元;三、对于民惠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浦发无锡分行有权以民惠公司名下编号为宜房他证徐舍字第10000701**、1000070106、1000070107、1000070108、1000070109、1000070110、1000070111、10000701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和编号为宜他项(2014)第60006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昌兴公司、陆怡对民惠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浦发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16元,由浦发无锡分行负担216元,由民惠公司、昌兴公司、陆怡负担123800元。该款已由浦发无锡分行预交,民惠公司、昌兴公司、陆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浦发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