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63号地宝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伪造了《经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审理。”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经销合同》中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纠纷解决的是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所依据的《经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具有真实性,这需要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加以确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