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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秀容与张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容,张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黄秀容,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秀容诉被告张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容诉称,被告曾自行经营锁具五金生意,原告因代理被告生产的产品而与其熟悉。2013年起,被告因生意经营周转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分批借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周期由2014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清偿63000元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鉴于被告已逾期未清偿63000元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一并清偿未到期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3000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北海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二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核,被告张北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北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黄秀容借款,2014年11月5日,张北海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项200000元,借款周期一年,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承诺每月支付4000元给黄秀容作生意分红。2014年11月15日,张北海又立下借条,载明:“本人张北海经营五金厂生意,因资金周转向朋友黄秀容借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00元),周期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因张北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到期的63000元借款,黄秀容遂提起诉讼。黄秀容在诉讼中述称,上述借款是由张北海于2012年、2013年期间分3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张北海事实上亦支付了部分利息,张北海于2014年11月5日所立的借条是对此前借款本金200000元进行汇总确认,借条中所称的生意分红实际为利息,2014年11月15日所立的借条是对上述借款此前所欠利息结算确认为6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263000元,在诉讼中述称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另有63000元为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对所主张的事实的变更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对被告并无不利的内容,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应予认定。即被告至2014年11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生意分红”实际为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为63000元,对于此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北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为63000元,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秀容承担97.5元,被告张北海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