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薛吉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吉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吉敏,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市浦东新区。指定辩护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吉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吉敏及其及其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杜燕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受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傍晚,被告人薛吉敏与张某某电话约定由张某某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薛吉敏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同)。当晚,被告人薛吉敏先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小区内向张某某预收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于23时30分许返回上址,将合计重5.7克的2小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张某某并向张收取毒资余款人民币200元。约半小时后,被告人薛吉敏在上述上南四村小区正门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另行查获甲基苯丙胺1.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吉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顾某某、周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部分毒资照片,手机通话录音,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单据,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吉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吉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吉敏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吉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