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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诉郑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4********,土家族,住张家界永定区新桥镇郑家坪村李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婷,女,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组(系原告李某长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理。被告李某,女,。法定代理人郑某,女(系被告李某母亲)。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李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谢姣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朱华宏,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张东升,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在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该栋房屋赠与给小孩李某。离婚后李某的实际监护人为被告郑某。2013年下半年,原告身患脑偏瘫而失去生活来源且无钱医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房屋一栋归李某所有”的条款不发生物权效力;2、确认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房屋一套,原告李某享有与被告郑某同等份额的所有权,并责令被告郑某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依法办理共有权房产证。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在离婚时,将双方诉争的房屋约定赠与给被告李某所有的事实;该套房屋原告李某有权长期居住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现房屋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至今未发生转移登记的事实;3、原告《出院记录》、《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现已经身患多发性脑梗塞、脑萎缩等多种疾病、且瘫痪构成二级��体残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日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郑某、李某共同辩称:1、原告李某对被告郑某、李某的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时已对诉争房屋,约定赠与给被告李某;3、诉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李某居住并出租,房租一直由原告李某收取;4、被告李某未成年,由被告郑某独自抚养,原告的长女李婷有能力赡养原告。因此,原告李某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郑某、被告李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李某的证明���的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李某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客观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1999年3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再婚,在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之前,原告李某与前妻收养了李为养女,与被告郑某结婚后,于2000年1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2000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张家界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3.51平方米,产权证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在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的养女李婷一直随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长女李婷由男方抚养至成人;2、次女李某现在读,由男方抚养至长大成人,女方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3、房屋一幢(位于归小孩李某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或占有),由监管人居住。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郑某、李某搬出诉争房屋,原告李某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李某将该房屋部分出租,并收取租金每月500元。李某与郑某离婚后,被告李某实际一直跟随母亲郑某居住生活,并由郑某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诉争房屋至今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5月,原告李某患病,多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3、脑萎缩;4、低钾血症。现原告李某已瘫痪不能独立行走和生活,尚需继续治疗。2015年1月21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准,李某为肢体残疾二级,并给李某核发了《残疾人证》。现李某的生活日常护理,由其养女李及李某的胞兄弟等人负责完成。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诉争房屋,2015年3月31日,李某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李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房屋一栋归李某所有”的条款不发生物权效力;2、确认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的位于房屋一套,原告李某享有与被告郑某同等份额的所有权,并责令被告郑某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依法办理共有权房产证。另查明,原告李某无工作,父亲已去世,母亲田开翠,现年90岁,由其胞兄妹赡养,现享受国家低保待遇,每月领取低保费300余元。原告李某养女李现在长沙做生意。被告郑某无工作,无经济收入,被告李某系高一学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原属夫妻共有的本案涉诉房屋约定赠与给女儿李某所有,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房屋虽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约定赠与给李某所有,但因未经依法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即本案涉诉的房屋,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没有发生变更,仍属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共同所有。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约定赠与房屋后,因原告李某患病,多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身患多种疾病,且已瘫痪不能独立生活,尚需继续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原告李某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故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房屋一栋归李某所有”的条款不发生物权效力;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的涉诉房屋属于原告李某享有与被告郑某同等份额的所有权,被告郑某应协助办理共有权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某、李某的当庭提出原告李某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辩称观点,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房屋一幢归李某所有”的约定条款不发生物权效力;二、确认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的位于张家界市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人郑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享有同等份额的共同共有所有权,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套房屋进行共同共有权利人登记,郑某应履行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姣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