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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阴历4月相识,并在同年6月16日订亲,6月18日下了彩礼,连同过节等共过给被告人民币51880元,并给被告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副。之后,我们相处还算不错,但到了××××年××月原告要求结婚时,被告却提出毁婚,要求退亲。虽经媒人多次说合,始终未能和好,拒不退还原告彩礼。综上,我与被告已无结婚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1880元及定婚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副。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订亲,订亲以后就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份被告检查出怀孕,后来实施了药物流产,因药物流产流的不干净得了盆腔炎。双方在一起同居了七个多月,期间原被告都没有工作,平时的支出、流产的费用、给男方买衣服、原告全家交手机费,全是被告出的。2014年12月22日男方父亲杜满江借被告25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暴力倾向。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相识,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举行定亲仪式。经媒人手6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880元,衣服1000元。订亲时给付被告相房钱11000元,彩礼31000元,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副。订亲后,原、被告即在一起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并于2014年8月8日行药物流产。现被告因患盆腔炎,正在医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彩礼在法律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杜某出于结婚目的给付被告李某彩礼,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未成立,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且被告做过流产等事实,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副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74元,被告李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