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昊诉被告赵广明、赵春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昊,赵广明,赵春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马昊,男法定代理人张秀丽(系马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明,男被告赵春泽,男法定代理人赵国阳,男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禇文文,女原告马昊诉被告赵广明、被告赵春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秀丽、被告赵广明、被告赵春泽及法定代理人赵国阳、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京北新城小区东门口路段,与被告赵广明驾驶京PK8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小腿开放性撕裂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县医院救治两天,县医院建议转院,原告又被救护车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两次到北京门诊就医拆线、复查。现仍需做二次手术,由于原告无钱进行手术。本案虽然交警队认定与原告与被告赵广明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参考意见等相关规定,应当照顾弱者,即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主���赔偿责任。而赵春泽要求原告载着他,加重的该次事故损害的程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赵广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给原告现金1万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赵春泽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春泽无责任,本案不应将赵春泽列为被告,赵春泽只是乘员,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有限赔偿原告与此次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与被告赵广明的合同约定,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赵广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责任比例的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对两名伤者的损失,我公司在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以及保险责任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赵广明驾驶京PK8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大阁镇京北新城小区东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马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昊及两轮电动车乘员赵春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昊和被告赵广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赵春泽无责任。原告2014年5月10日伤后到丰宁县医院急诊抢救治疗,11日夜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8天(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29日),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组织缺损;右小腿骨筋膜室高压;右小腿腓肠肌及比目鱼肌断裂;右上腿血管损伤断裂”。共支付门诊费5776.28元,住院费52304.96元,计58091.24元,原告主张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专护费990.00元。护理费父亲马立民(20+6)x800元=20800.00元;母亲全休两个月60天x100元=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x100元=2000.00元。二次去北京拆线住宿费180.00元,二次去北京拆线伙食补助费6天x100元=6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交通费22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00.00元,计101409.24元。被告赵广明给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广明所有的京PK8A**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致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已另案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书、原告马昊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父亲驾驶证、税单两页、公路站证明、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赵广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赵广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各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方认为骑电动车载着赵春泽,加重了该次事故损害的程度且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被告赵春泽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乘员赵春泽无责任,其不存在过错,故赵春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昊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门诊费5776.28元,住院费52304.96元,计58091.24元。原告主张的专护费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26800.00元,病历中显示二级护理,即普通的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按60天,每天60元计算,计3600.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20天x50元=10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去北京拆线住宿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二次去北京拆线伙食补助费600.00元,本院酌定1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22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00元,本院酌定20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8269.24元。故结合另一案件,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认:两名受害人在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总额为178936.17元(其中原告马昊为59241.24元),赔偿系数确认为10000.00元/178936.17元=0.0559,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9241.24元×0.0559=3311.5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昊702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受害人的损失计55929.66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55929.66元中的60%,计33557.80元。其余22371.86元由原告马昊自行承担。被告赵广明给原告现金1000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昊10339.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557.80元,合计人民币43897.38元;二、被告赵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昊补课费2000.00元中的1200.00元。三、原告马昊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广明人民币10000.00元。四、被告赵春泽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0元,由被告赵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