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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康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康民初字第3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高某某,女,汉族,职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我给被告彩礼款80,000.00元人民币,改口费10,000.00元,合计90,000.00元。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我吵打,并用言语侮辱我。我与被告从2014年4月18日分居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却以破裂。因此,我现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由于原告经济条件较好,有多处住房,且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情形,并且彩礼款一部分用于婚前购买家用电器、衣物、家具、首饰等用品,剩余的部分用于婚后日常生活支出,已经没有剩余彩礼款,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原告沉迷于网络赌博,我多次劝阻,原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将我打伤,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0元。另外,我还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改口钱10,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夫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被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购物票据,总共15份,证明被告结婚登记后购买物品支出累计金额46,287.23元。证据二、被告住院票据共11张、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1份、照片4张,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被告打伤,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499.14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均为非正规发票,部分票据日期显示在二者相识之前,无法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彩礼款用于婚后花销;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司法鉴定结论或者医疗诊断,被告住院花销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不能再次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结婚前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其中购买电视、洗衣机、冰箱、家具等物品的费用为30,000.00元,被告用彩礼款购买金手链、戒指、项链的费用为8,000.00元,购买裘皮衣服的费用为20,000.00元,衣物及生活用品13,000.00元,以上物品有票据。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被告受伤后,在呼兰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一并返还彩礼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饮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要求依法分割现有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及家具等,返还改口钱10,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彩礼款返还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系再婚,虽经政府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吵打,致使被告受伤后与原告分居已有一年的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彩礼数额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彩礼款返还数额的确定。通过对本案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彩礼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在婚前购买了金饰、裘皮、衣物等,另外考虑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会产生一些必要的花费,同时原告将被告高某某打伤后治疗还有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款60,000.00的数额明显过高,返还数额以10,000.00元为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打伤,应由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打伤,经门诊治疗产生过医疗费,应由原告给予赔偿,但是原告将被告打伤后,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及原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也未提供伤残鉴定予以证实,对被告高某某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现有家用电器和家具等物品归原告所有,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0,0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原告周某某所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占平审判员  马德友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殿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