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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训良与董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训良,董恒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474号原告董训良,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恒新,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夏邑县。原告董训良与被告董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于199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息为2.5%,当年还了12000元,下欠7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999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万捌仟元正月息为2.5%,董恒新,1999年.4月.23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8000元,约定月息为2.5%,当年还了12000元,下欠76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商于199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息为2.5%,当年还了12000元,下欠7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5%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借款日期为1999年4月23日,利息应自1999年4月23日按约定月息2.5%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本息共计20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恒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训良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恒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恒体审 判 员  陈冰海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