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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提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伦云、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伦云,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能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提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伦云。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潘华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达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繁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能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能虎。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松公司”)、被告李能虎、被告李伦云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伦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芜中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有平,被申请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坤、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迎客松公司和李能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迎客松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月17日,被告迎客松公司向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用途为购进生产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计算方式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迎客松公司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迎客松公司以其所有的“迎客松”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权利质押),并依法办理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其中出质商标注册号为4179783、4445358、4445359、3259350,质权登记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迎客松公司同时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动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能虎、李伦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造成原告代偿,愿意以自己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月25日,因被告迎客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向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66340.66元。现因三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代偿款项,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追偿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800元。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迎客松公司与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迎客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金泰公司代为偿还后,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代偿乙方(被告)借款本息后,乙方应按代偿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利息,但该约定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代偿后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被告约定了原告代偿后,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律师代理费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能虎、李伦云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造成原告代偿,愿意以自己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质权登记,但该质权登记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故该质权登记现已失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第4179783号、第4445358号、第4445359号、第32593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966340.66元,并承担代偿后的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800元。三、被告李能虎、李伦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依法登记的机械设备(详见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械设备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清偿。五、驳回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申请人李伦云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直至2014年6月5日在庐江县住处才收到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6月3日用特快专递寄来的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从未向申请人邮寄过诉讼材料包括开庭传票,也未电话通知申请人。同时,申请人也从未委托代理人代收本案的诉讼文书。2、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唯一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申请人在2011年12月20日在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与李能虎作为共同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迎客松公司向金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如借款到期迎客松公司不能归还由申请人归还。该承诺书上的“李伦云”签名及所盖手印均不是申请人所为,系他人伪造。被申请人金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送达程序我方并不清楚。2、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李伦云签字是否其为本人所写,我方找了经办人员核实,证实是其本人所写。被申请人迎客松公司、李能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向李伦云送达关于该案起诉书副本、证据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是寄给迎客松公司所在地址安徽省繁昌经济开发区,向李伦云送达关于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是由名为“刘尚荣”签收,并注明“刘尚荣同意代为转交”。在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李伦云申请对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李伦云签名及指纹进行真伪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鉴定意见:送检《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字迹“李伦云”及红色指印不是李伦云所留。再审庭审中,金泰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看到鉴定意见的正本,要求重新鉴定。庭后,金泰公司又书面表示放弃鉴定,并对前述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另查明,李伦云与李能虎系亲兄弟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再审申请人李伦云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伦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再审认为:(一)李伦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金泰公司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李伦云签名及手印,经司法鉴定不是李伦云所为,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伦云对金泰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未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致使李伦云未能充分及时行使答辩和上诉权利,程序确有错误,但并不影响再审判决结果。综上,本院再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金泰公司对此质证意见,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作变更,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相应的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李能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3元,由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再审鉴定费11000元,由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承荣审 判 员  付少农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