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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潍坊滨海开发区广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潍坊润永渔业专业合作社诉前行为保全一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潍坊滨海开发区广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潍坊润永渔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230号申请人:潍坊滨海开发区广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克宝,总经理。被申请人:潍坊润永渔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守清,总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行为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租赁森达美港口防波挡沙堤设施租赁经营权的不法侵害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书载明,因该防波挡沙堤及缓冲区域的“合作”与“承包”事宜发生歧异,并导致了不安全因素的产生。为确保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潍坊滨海开发区广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责令被申请人潍坊润永渔业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对涉案防波挡沙堤及缓冲区域海产品的捕捞侵害。三、同时责令申请人潍坊滨海开发区广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涉案防波挡沙堤及缓冲区域的海产品亦不得进行捕捞。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曰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梅 微信公众号“”